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证上名字叫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昌县市场**局职工,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街**段**号附**幢**单元**号,现住平昌县江口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马某某等人在某某家吃饭饮酒。次日10时许,李某甲持C1证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和儿子从平昌县二丝厂出发前往平昌县城东大库行驶,当行驶至平昌东高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甲酒精呼气检测为93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李某甲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属隔夜醒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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