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与目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1份。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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