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塑胶厂工作,住江阴市**镇**塑胶厂宿舍(户籍地为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18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青H****9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熙烘培门口地段,超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坐儿子张某某)过程中,车辆右侧中间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擦,造成李某乙、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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