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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6月1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

本案经审查认定:2017年01月14日14时50分许,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鹿泉区朗润园小区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朗润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在前停在公路北侧的李某乙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甲弃车逃逸。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03mg/100ml,李某甲对此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0mg/100ml。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关于李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的两份鉴定出入较大,直接影响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定罪。现有证据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两份鉴定是否有不实的情况无证据证明。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鹿泉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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