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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小汽车从宁波市海曙区月湖盛园行驶至鄞州区新河路琴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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