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8********,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区富宁县**乡**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于2020年3月16日22时55分许,驾驶云HA****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3.7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不起诉人你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