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5********,满族,大专文化,武汉**售后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鄂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白云大道与关公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5月8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250号)证实: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8mg/100ml,确认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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