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9********,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卫生局门前路段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的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8.7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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