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21号
被不起诉人侍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綦江区**委公务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8日被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侍某甲在自己家中与家人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2时许,侍某甲驾驶红色双龙牌小汽车(渝A*****)搭乘其子侍某乙(9岁),从家中行驶至本区文龙街道大石路14号附1号附近停靠,带侍某甲到“**养生馆”洗澡。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侍某甲来到“**养生馆”附近的“**理疗店”,与店主王某某发生纠纷,正在街面巡逻的巡防队员邹某某、刘某某前来劝阻,侍某甲又与巡防队员发生争执。之后,侍某甲欲驾驶自己的小汽车离开,众人阻拦,其发动汽车并驶出停车位1米左右,被“**养生馆”店主李某某劝下。随后,文龙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侍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对侍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并将侍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3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侍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被不起诉人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测试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截图、交通路口拍照图片、侍某甲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侍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0909号检验报告、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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