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市**中心主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要求讷河市公安局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
讷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黑B****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讷河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侧时,被讷河市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李某甲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4.4mg/100ml。讷河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后,本院仍然认为讷河市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证人马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驾车及被查获经过,不能合法有效的证实李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数值且证明结论不唯一、排他;李某甲供述及证人庄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吴某某、回某某、尹某某陈述,无法证实李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本案中无任何合法有效的酒精检测结果证实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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