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邹平市**镇某生态园管理员,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现住邹平市**镇某生态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在邹平市**镇**路某制品厂吃饭。其间,李某甲喝了三两42度的革命小酒牌白酒。当日13时45分,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邹平市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并被带至邹平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2日,李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24日13时45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李某甲,并于同年3月28日立案。4月22日,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李某甲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24日14时0分在邹平市中心医院提取李某甲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扣留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
8.中国共产党台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为台子镇某村中共党员。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实,2020年3月24日12点半左右,他与朋友李某甲在邹平市**镇**路某制品厂吃饭喝酒,李某甲喝了三两42度的革命小酒牌白酒。当天下午1点左右,李某甲驾驶鲁******机动车离开。
(四)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超过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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