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性别: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分别在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的老乡家中以及鄞州区宁穿路文化广场附近的小时代KTV喝酒。同日23时50分,驾驶浙B1****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鄞州区松下街与河清路交叉口处(途中曾驾车经过南环高架、机场路高架)时被执勤设卡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甬公鉴(理化)字(2020)5566号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监控卡口平台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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