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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8203********051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学峰,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6日、8月9日至9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

绥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16日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即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签订采购680块瓷板采购合同,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授权给李某甲,洽谈此次采购事宜,有授权书及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 瓷板采购合同由李某甲与绥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绥中**置业有限公司的李某乙与李某甲约定合同中的采购金额为每块19999元,而实际是每块4500元,李某甲将瓷板送到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后,李某乙按照采购合同金额将货款打给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李某甲按照两人约定的应退款明细,将钱款返还给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6日绥中**置业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打了679966元定金,同日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李某甲将30块瓷板送到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绥中县**置业验收后,将509974.5元钱打给了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按照应退款明细2017年7月1日李某甲返还给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395000元钱,2017年7月4日李某甲将70块瓷板送到了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将679966元货款、2017年7月12日将509974.5元货款打给了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李某甲未按照应退款明细将应退款1449200元钱返还给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乙多次找李某甲索要应退款,李某甲以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没返给他等理由,不返还应退款。2017年7月15日在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未发出书面发货申请的情况下,李某甲又将300块瓷板送到了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按照合同未收货。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收到了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四笔货款共计2379881元,景德镇市**陶瓷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应退款1163310元返给了李某甲,而李某甲未将合同约定的应退款返还给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绥中县**置业有限公司76831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甲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绥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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