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号。2012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娇联系微信好友李某甲购买游戏金锭,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谎称可以购得游戏金锭。李某乙基于以往交易的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1000元用于购买李某甲处游戏金锭。后李某甲未依约交付游戏金锭,反而将李某乙微信拉黑。
2.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其微信好友关某某谎称在其可以低价购得游戏金锭,后关某某基于以往交易的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7500元用于购买李某甲处游戏金锭,后李某甲未依约交付游戏金锭,反而将关某某拉黑。
3.2020年4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购买游戏金锭,后李某甲谎称可以向陈某某出售金锭,并让陈某某支付人民币5500元。陈某某付款后,李某甲未依约交付游戏币,反而将陈某某微信拉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退赃人民币2.4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两部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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