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铁男,内蒙古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经孟某某介绍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27日向科右前旗**居民关某某借款25万元、1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在科右前旗**镇**村关某某的公公朱某某家签订了借款抵押证明,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用自己名下的一辆丰田**越野车(车牌号:蒙F**)作为该笔35万元借款抵押物,并将《**登记证书》交付关某某,借款到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到2017年12月20日仍不能还清借款就用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签订承诺书一份,因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担心债权人关某某取得抵押物,向兴安盟**管理所谎称《**登记证书》丢失,补办了《**登记证书》并于2017年11月30日将抵押车辆过户至其儿子李某乙的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蒙F**,经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咨询得知,即使将抵押物过户至其儿子名下,依然不能阻止债权人关某某取得抵押物,便于2018年2月7日将抵押物**越野车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同时办理了过户登记,车辆号牌变更为蒙F**,卖车款未偿还债权人关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躲避债务,于2018年3月离开乌兰浩特市逃往贵州省**县。
2017年3月19日-2017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分三次向康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康某某分三次在科右前旗**小区其叔公公家将50万元转账给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并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用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位于乌兰浩特市**小区**住宅一套,**号车库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有25万元借款月息1分,20万元借款月息2分,5万元借款无息。2017年10月30日,李某乙将**小区的住宅和车库退还售楼处,同日,该住宅和车库由张某某顶账给刘某某,康某某找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多次催要借款,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不接电话,失去联系。
另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2015年-2017年间,以承包工程建设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吕某某、柳某某等18名社会人员借款542万元,许以1.5分-3分月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出借人遭受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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