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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合同诈骗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筠检刑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4月21日将本案退回筠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筠连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3日、5月14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8日,筠连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制定《**村新农村建设宅基地划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村新村集居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办法》规定,本村村民及外村农户可享受宅基地划拨,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须宅基地划拨后3个月内建房,1年内完工;《实施方案》规定,土地首先满足本村本组村民,再满足本村其他组村民,最后面向其他村群众(含其他乡镇)。同年10月27日,镇政府召村民委员会宅基地划拨会议,要求村组织召开会议后,本村村民可以报名进行土地划拨。李某甲系该村村民,张某某系筠连县农村户口,二人均满足申请宅基地划拨的条件。

2014年上半年,李某甲在知晓相关规划事宜后与张某某达成新农村宅基地转让口头协议,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25日预付给李某甲转让款7万元、3万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补充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将自己获得的15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张某某,并预付10万元(上述已预付的10万元)。2014年11月4日,李某甲以村上通知交纳“风险保证金”为由叫张某某预付5万元,并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张某某便付了李某甲6万元,李某甲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同年11月30日,村上通知李某甲交纳“建房风险保证金”(房屋建成验收符合标准后退还),李某甲让时任**职务的苏某某帮其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5万元建房风险保证金。当日,李某甲带张某某到村委会办公室抽签获得新农村2号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并到现场查看了宅基地位置。2015年1月,张某某支付李某甲土地更名费用1万元。张某某共计支付李某甲22万元土地款。

后李某甲因与张某某就宅基地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将自己抽签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给何某某,双方约定何某某以周某某名义支付李某甲差价7.6万元,村上按规定收取的其余款项由何某某自行办理。后双方在村办公室将交纳风险保证金的单据变更到周某某名下。

张某某知晓李某甲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某后,要求李某甲继续履行双方宅基地划拨协议,或退还已预付款项。后李某甲及其亲属积极与张某某协商解决方案,并提出重新选址、将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位于该村的房屋3楼无偿提供给张某某居住等几种解决方案,最后商定由张某某另行寻找宅基地修建住宅,另行找到宅基地后再行商议支付事宜。2015年11月,张某某花费计28.8万元另行购买了的一块170平方的宅基地,李某甲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自己向村上交纳13万元,余下的15.8万元由李某甲帮其交纳,后李某甲一直未交纳余款。2016年1月,张某某将已交至的13万元退回,随即报警。

2016年2月5日,李某甲与张某某在担保人苏某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李某甲分期退还张某某22万元,张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截至2019年5月,李某甲陆续将收受的22万元全额退还了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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