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0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注册成立了清河县**有限公司,经营期间,2015年农历六月十七日、十一月四日,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先后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个月,并以车牌号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冀A*****重型自卸货车、道奇车一辆、沃尔沃挖掘机一辆、德工60铲车一辆、红岩金刚一辆、EC210B挖掘机一辆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李某甲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经鉴定,李某甲等人抵押的机动车等级证书、发票、合同等均系伪造。2015年9月4日,李某甲在明知已将冀A*****、冀A*****车辆抵押给王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又亲自同孙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将该两辆机动车及登记证书交给孙某某,帮助李某乙从孙某某手中取得钱款50万元,后李某甲在李某乙指使下把车从孙某某手中要回,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河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李国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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