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银行**分行**部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楼**室。1997年8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7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28日交办本院审查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8月份,经兰州市工商银行领导决定,委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以兰州市**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下文简称“**部”)开设账户,在专用“席位”上使用单位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并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责对兰州市**银行资金安全监管。同年9月份,兰州**铝厂**公司上海公司经理金某某(另案处理)找到何某某,要求在“**部”开户炒股,何某某便将其使用过的账户A1********借给金某某,让金某某与其共同在同一“席位”上进行股票交易。金某某严重违规透支操作,造成透支亏损达人民币11675329.56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何某某在得知金某某的透支所造成的亏损已无法弥补后,遂同金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出逃国外。为筹措出逃资金,徐某某提出以“奔驰”车1辆作为抵押向李、何贷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何某某在明知该车不属于“上海公司”且无贷款授权的情况下,仍于1995年6月14日办理了贷款手续,从其管理的账户内给金某某开具了560000元的支票1张,并于同年7月10日放弃对股票交易的管理,遂同金某某、徐某某出逃国外。“**部”对金某某的透支视为李某甲、何某某的共同行为,便将兰州市**银行在该部资金账户内的10055665.63元资金全部冲账和平仓。经兰州审计事务所司法分所审计,因弥补透支,给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达人民币4790019.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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