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9日15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吉丰西路上,因其侄子徐某甲驾车超载被执勤民警张某甲和辅警李某某查获,张某甲按规定要求其出示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徐某甲拒不出示,不配合交警执法。此时,李某甲认为交警态度不好,便用手掌打交警张某甲后颈部一下,多次使用语言干扰交警执法、用胳膊推搡交警,并强行驾车离开现场,阻碍交警执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10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甲阻碍警察执法,打警察张某甲后颈部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张某甲正常执法过程中,李某甲阻碍警察执法,打警察张某甲后颈部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29日张某甲头部、颈部、左肩和左前臂轻微压痛,左肩部局部可见少许皮肤略青紫。
4、辨认笔录:证实两位警察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互相辨认。
5、书证: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交警执勤证(协警)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系吉林市公安局三级警司,李某某系丰满大队协警;
(2)门诊留观病志:证实2020年8月29日张某甲后颈、左肩、右前臂外伤;
(3)交通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证实2020年8月29日徐健萍因车辆超载被交通处罚。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徐某甲、徐某乙因2020年8月29日妨害公务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自然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视听资料: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李某甲阻碍警察执法,打警察张某甲后颈部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李某甲认罪认罚,构成坦白;并于2020年11月10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且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行为轻微,故建议对李某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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