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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2020年7月20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过高问题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拉横幅,并通过阻拦车辆进出的方式抗议。后群众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副所长窦某某带领民警戴某某、辅警熊某某等人来到在**小区执行公务现场处置。窦某某疏导车辆离开时,李某甲拒不配合,强行拦车。窦某某表明执法身份并多次进行劝阻无效后,准备将李某甲带上警车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手乱抓并用脚踢窦某某,造成窦某某制服上衣扣子被扯掉且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坦白;积极主动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从办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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