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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38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籍地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朋友在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内烧烤。次日凌晨左右,该小区住户因李某甲等人烧烤扰民而报警,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八田地派出所民警李某乙、辅警杨某某、苏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规劝,李某甲等人不听民警规劝,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8月20日,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建议检察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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