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4********,回族,小学毕业,农民(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关**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23时许,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梁某某、李某乙以及职工陈某某等人驾驶警车在遂平县遂周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侧执行巡逻盘查任务时,对车牌号为豫AL****的轿车进行盘查准备放行时,坐在副驾驶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下车后对执勤民警辱骂,并将执法人员被害人陈某某推到在地上,执法人员李某乙、梁某某质问李某甲问什么打人,李某甲继续辱骂执勤人员,并电话纠集多人到现场,致使执法巡逻盘查工作无法进行。后执法人员张某某报警,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在现场将李某甲带走。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肘软组织损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遂平县公安局鉴定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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