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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本院未予以批准逮捕,被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一同到**村的“**麻将厅”参与推牌九赌博。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参与推牌九,在赌博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作为庄家,由其儿子被害人赵某乙帮其发牌,因赵某乙发错一把牌 ,李某甲输钱后与赵某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将扑克甩到赵某乙脸上,赵某乙遂与李某甲发生撕打,赵某甲见儿子被打也要动手,李某丙、李某戊见状也一同加入,三人共同殴打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吴某某见在场的梁某某起身,便同徐某某、李某丁一同殴打梁某某,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麻将厅”为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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