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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2日至7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8月27日)。2019年8月27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同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同意本院撤回起诉。

连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06年10月7日16时许,罗某甲(已判刑)女婿李某乙到黄某甲店铺因索要货款一事,双方发生推搡并打架,当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得知李某乙和黄某甲发生打架消息后,立即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童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黄某甲店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童某甲、罗某乙在罗某甲指使下动手殴打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并打砸黄某甲店铺内的物品,致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受伤,店铺内物品损坏。经鉴定,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甲店铺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308元。

2.2010年9月28日20时许,罗某甲因李某丙到其家询问建房所需材料一事心生不满,罗某甲便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童某乙、罗某丙(均已判刑)等多人到李某丙家中进行打砸,致李某丙家中的桌椅等物品损坏,打砸过程中,罗某甲还将装满水的矿泉水瓶无故砸向李某丙姐姐李某丁,期间李某丙哥哥李某戊回到家中看到正在实施打砸的罗某甲等人,并与罗某甲一方发生争吵,罗某甲指使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童某乙、罗某丙等人殴打李某戊,李某丙、李某戊年迈的母亲黄某丁见到自己的儿子被罗某甲一方多人殴打时上前劝阻,被罗某甲一方推倒在地,致黄某丁腰部骨折(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丁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城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参与2010年9月28日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参与的2006年10月7日寻衅滋事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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