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寻衅滋事,2019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许,晏某某(已起诉)与朋友陈某甲路过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永盛面馆前时与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伍某某、陈某乙发生摩擦,双方随后发生口角、扭打。后晏某某报警,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赶至现场处理。晏某某因担心吃亏,又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纠集李某乙、马某某(均已起诉)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并在现场滋事。民警王某某现场制止,李某乙言语挑衅民警执法权威并辱骂、中伤民警,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因被害人伍某某掏钥匙,李某乙、黄某某、马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误以为伍某某掏刀,遂对其进行围殴,民警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乙上前制止,李某乙勒住民警王某某脖子试图将其拉开,伍某某被围殴扑倒在地,民警王某某亦倒地并受伤,期间陈某乙右脚被踢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民警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伍某某及民警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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