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将本案退回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随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5日 21 时40 分许,张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一行五人到**镇**酒店唱歌,唱歌时李某甲看见隔壁999 号房间内有三位洗脚技师正在为其他客人进行洗脚服务,便让999 号房间内的三位技师先为自己一行五人服务,999 号房间的技师告诉李某甲需要等下钟后才能给他及其朋友洗脚。一会儿后李某甲闯入到999 号房间内询问999 号房间内的客人是什么地方的,是干什么的,技师姜某某将李某甲拉出。一会儿后张某某等人拿着酒瓶和杯子进到999 号房间内,说了一些赔罪的话,李某甲将啤酒瓶子和杯子扔到地上摔碎后离去,张某某等人也离开999 号房间。后李某甲第三次闯入到999 号房间内,手中拿着一瓶啤酒,张某某等人紧随其后,李某甲闯进999号房间后询问2号技师姜某某上钟的客人这次要怎么喝酒,是干杯还是吹瓶,然后将手中的啤酒瓶摔倒地上打碎,2号技师上钟的客人便起身要打李某甲,房间内的其他人就在中间把李某甲和2 号技师上钟的客人给拦着。这时999房间内另外一位6 号技师便让张某某把李某甲给管好,张某某听后就开始大声辱骂6 号技师方某某,还要冲上去殴打6 号技师方某某,后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被拉回继续唱歌。**酒店大堂经理李某乙知道此事后,为避免李某甲、张某某再次滋事,将999 号房间的客人和技师更换到二楼203 房间。李某甲,张某某回到房间唱了一会儿歌之后,相继和李某甲跑出房间找6 号技师,在999 号房间内没有找到6 号技师后,张某某、李某甲跑到**酒店二楼走廊上大声喊叫让6 号技师滚出来,张某某、李某甲先后闯进二楼205 号房间、207 号房间找6 号技师,李某甲闯进207 房间的时候,让正在为客人上钟的1 号技师滚出来,207 房间的客人后某某因时间未满不让1 号技师离开,李某甲便和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被人拉出去之后,仍在走廊上大声喊叫、辱骂207 号房间的客人,207 号房间的客人后某某和另外一位客人便走出房间,李某甲见后要冲去殴打后某某,此时二楼多个房间的技师都出来拉架,将双方分开。在拉架的过程中李某甲将用手将拉架的9 号技师郭某某胸口部位戳了一下。
在李某甲到处找6号技师时,张某某跑至201 技师休息房内,技师房内的28号技师陈某甲告诉张某某说技师休息房是女性私密的地方,让张某某找人去别的地方等,张某某便用脚往陈某甲的左腰部踹了一脚,又用双手推搡陈某甲,18 号技师陈某乙看见后前去拉开张某某,张某某的手甩动时,打到陈某乙的头面部,致使陈某乙的的头撞到墙上。经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所鉴定,陈某乙、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郭某某经小林卫生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受伤,另因张某某、李某甲酒后寻衅滋事,致2019 年11 月15 日晚上**酒店999 号房间、205号房间、207 号房间内的多位客人受到扰乱,拒绝结账,直接经济损失1123 元。
当天晚上民警出警后依法将二嫌疑人带至小林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被电话传唤到案。2019 年11 月17 日,张某某、李某甲赔偿受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及**酒店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28000 元),陈某乙、陈某甲、郭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张某某、李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虽由李某甲醉酒后无理取闹引起,张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李某甲正在207房门口与他人拉扯且双方均处于醉酒状态,李某甲对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张某某寻衅滋事的共犯,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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