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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8********,汉族,大学文化,系安徽**大学学生,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0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许,王某甲因琐事与卢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市场***号铺门口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状后与卢某某、李某丙一同殴打对方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多人不同部位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王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孙某某、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对对方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卢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书、学生卡复印件、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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