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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号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23时许,王某甲听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等人议论其女友,遂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仙家烧烤处对李某乙、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王某甲先上前踢了向某甲,王某乙用一空啤酒瓶砸周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用板凳砸了李某乙,后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用板凳对李某乙实施殴打,造成李某乙、周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20]38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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