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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99********,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云南经济管理学院17会计专业应届毕业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世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0时许,在安宁市**街**酒吧门外道路上,兰某某因酒醉走路摇晃与迎面走来的鲍某某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理论过程中兰某某动手打了鲍某某的面部,随后鲍某某逃跑离开。鲍某某来到酒吧,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来到商业街对兰某某、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鲍某某、兰某某、李某乙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无其他从重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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