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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火车站附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旬,杨某某指使李某乙(死亡)跟踪孙某某,并给其提供工作单位、孙某某照片及对方车牌号码、家庭所在小区等信息,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2万元。2017年9月20日,李某乙找到邻居东北籍男子李某甲,让其帮忙去找杨某某提供照片中人,给李某甲提供了照片中人的工作单位、车牌号码及家庭地址。并将照片在A4纸上打印提供给李某甲并给其现金2600元,让其找到对方后将对方“定两下”(打两耳光),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2万元好处费,事后钱到手李某乙要抽三五千元。2017年9月21日至22日李某甲租用黑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的辽A**号银灰色捷达车先后三次去伊金霍洛旗**煤矿找孙某某,9月21日下午李某甲去伊金霍洛旗**煤矿持有孙某某照片询问保安及工人照片中人是谁,是否在煤矿上班未果。9月22日上午再次租用王某某车去伊金霍洛旗**煤矿找孙某某,没有找到后回家。9月22日下午李某甲通过询问工人得知照片中人系伊金霍洛旗**煤矿矿长孙某某,后将车辆停在霍洛湾煤矿附近停车场停车等候孙某某出现。

    2017年9月21日在李某甲询问保安照片中人是谁时,保安就有所警惕,未如实回答李某甲的询问,并将相关情况汇报矿长孙某某,孙某某知道后就让保安及生产调度中心人员关注来矿找自己的两名东北人,2017年9月22日18时左右,煤矿工作人员徐某某发现孙某某让关注的车和人,徐某某将相关情况汇报给矿长孙某某,随后孙某某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报案。矿区分局民警出警后在伊金霍洛旗**煤矿附近停车场将李某甲、王某某抓获。在检查车辆时,该车后备箱发现一把长29cm木制刀柄、上锈严重刀具,在主驾驶坐下发现一根长46cm,直径1cm的螺纹钢,王某某供述刀具是2017年5月份左右,王某某和其同学雷某某在陕西省大柳塔市购买用来切西瓜,使用后一直放在后备箱至案发时,经与雷某某核实购买情况属实,螺纹钢是王某某焊车底盘剩下放在车上的。经对现场发现刀具及螺纹钢进行DNA检验,未检测出DNA信息。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李某乙的教唆下欲殴打孙某某,在打探到孙某某的身份后却有放弃殴打的想法,在他思考如何向李某乙交代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综合全案证据,李某甲只是听从李某乙嘱咐,打算打一下孙某某,并不打算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只是想吓唬一下孙某某,且李某乙也是受杨某某的指使,杨某某曾嘱咐李某乙在孙某某脸上打一耳光就行,不要打身上,不能把骨头伤了,也不能伤了眼睛,事实上李某甲也并未准备作案工具。综上,认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殴打孙某某的故意,却因孙某某的身份产生恐惧心理,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因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意图支配下的预备行为,因李某甲未着手实施犯罪故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法定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发还李某乙家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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