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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住河北省廊坊市**镇**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某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故使用胶水堵该小区三区21号楼5单元402号李某乙(男,31岁)家中锁芯。2019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李某甲又无故使用502胶水堵该小区二区5号楼3单元101号被害人韩某某(男,69岁)、23号楼2单元302号被害人葛某某(女,36岁)、16号楼4单元302号关某某(女,53岁)家锁芯,造成四名被害人无法顺利进入家中,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赔偿四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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