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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向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借款4158万元,约定2年还清,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煤矿100%的股权和采矿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5年8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2014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徐某甲签订了《关于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监管、全面协管、煤炭销售、煤款回收和煤款开支的管理办法》,约定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委托张某某参与销售、收取煤款,每月结算节余部分优先偿还李某甲。2017年2月14日、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两次签订《协议》,运出煤炭按每吨70元提取还款金额,先付款后拉煤,不付款不拉煤,徐某甲、徐某乙违反上述约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定人有权阻止煤炭运出厂区。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张某某、庞某某、李某乙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到**煤矿监督徐某甲按照每吨70元提取还款金额。因双方约定先付款后拉煤、不付款不拉煤,在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70元每吨煤款时,张某某、庞某某、李某乙多次采用堵路、堵铲车等方式阻止**煤矿外运:

1、2017年7月19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张某某、庞某某在福庆乡红光村堵住拉煤的车不准走,现场调解后车辆通行,堵路时长约2小时。

2、2018年4月28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庞某某在福庆乡红光村1组磅秤房堵住拉煤的车不准走,现场调解后车辆通行,堵路时长约半小时。

3、2018年5月15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庞某某在福庆乡红光村1组磅秤房堵住拉煤的车不准走,现场调解后车辆通行,堵路时长约1小时。

4、2018年5月23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庞某某、李某乙在福庆乡红光村1磅秤房堵住拉煤的车不准走,现场调解后车辆通行,堵路时长约2小时。

5、2018年10月20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李某乙在**煤矿煤坪处阻止铲车拉煤,因煤车驾驶员阻拦,李某乙用煤块将铲车玻璃砸碎。

6、2018年12月3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庞某某将停放在**煤矿煤坪的铲车轮胎放气,致使铲车停运2小时。(该笔直接证据只有刘某某陈述,且陈述具有推测成分,但多名证人均听说过铲车轮胎放气的事情)

7、2019年4月30日,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在**煤矿现场调解柳某某、何某某阻拦铲车一事过程中,庞某某阻拦铲车装煤,时长约1小时。后民警将庞某某带至派出所,徐某甲与庞某某协商一致。

8、2019年5月16日,因徐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提成,庞某某在**煤矿煤坪处阻拦铲车装煤。2019年5月17日,旺苍县公安局国华派出所对庞某某处行政拘留7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旺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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