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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街道**路**号,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8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921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认定:

1.2017年6月的一天,赵某某以李某乙向其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由,伙同李某甲将李某乙邀约至富良棚乡小黄河村路段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李某乙为躲避债务,跑到外省藏匿打工。

2.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赵某某打电话叫李某丙从瓦哨宗村到峨山县城桂峰商贸城赵某某公司商谈赔钱事宜,如果李某丙不来商谈,赵某某就要喊人去李某丙家里乱,后李某丙连夜赶到峨山县城桂峰商贸城赵某某公司商谈未果。当晚赵某某指使李某甲、邱某某、马某某等人将李某丙带至庆丰快捷酒店看管,并逼迫李某丙签了46万借条,第二天李某甲、邱某某跟随李某丙到峨山县富良棚乡找亲戚借钱7至8万赔给赵某某后才让李某丙离开,期间已对李某丙拘禁13小时左右,并对其进行恐吓、威胁。

3.2017年的一天,赵某某以施某某向其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由,到施某某经营的韵达快递店要钱并对施某某进行殴打。

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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