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2000********,汉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退回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夜市见到其朋友晏某某的前女友何某某在与被害人白某甲谈恋爱,为帮晏某某出气,邀约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德芫堂药店门口拦截白某甲及其朋友,双方发生口角、打斗,致被害人白某甲、李某乙轻微伤。
2019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学校老师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4月29日,被害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出具对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谅解书。
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出具对李某甲、王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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