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旬阳县**镇**移民安置工程由华某甲负责承建。因补征地偿未达成协议,华某甲多次试图开挖马某甲、马某乙家土地而遭到对方拦挡。2011年3月23日,华某甲联系李某乙让其帮忙找人在开工之日将拦挡施工的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给拉开,保证工程如期开工。当日上午9时许,李某乙纠集李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华某甲让工人开始施工,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见状上前拦挡,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未能阻止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行为,工程停工。

停工后,华某甲让李某乙、李某甲再次联系人到场给其帮忙处理工地阻工一事。李某甲在征得华某甲同意后并现场联系何某某,华某甲答应何某某提出的支付每人1000元“出警费”,请何某某组织人员到**镇帮助华某甲拉住阻工人员,确保工程顺利开工。何某某(另案处理)随即组织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在逃)等十余人从旬阳县城区赶到**镇下渡口。华某甲安排华某乙、李某甲二人将何某某等人接到**镇街道工地附近餐馆用餐,买来草帽子分发给何某某等人戴在头上并统一戴白手套伪装成工地工人。当日13时许,华某甲再次安排工地施工,在何某某带领赵某甲、赵某乙等十余人到达施工现场后,挖掘机发动欲强行开挖马某乙家土地。马某甲同妻子赵某丙、儿子马某丙、兄长马某乙、嫂子田某某五人见状,陆续赶到现场上前拦挡。何某某在现场指使赵某甲等人将马某甲、赵某丙、马某丙、马某乙及田某某拉住,并威胁其不准阻拦施工。马某丙逐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上前将马某丙摔倒在地,并指使赵某甲等人殴打马某丙。殴打中,何某某同赵某甲等人用石头砸在马某丙的身上。马某甲、赵某丙夫妇二人见状欲上前拦挡,何某某又指使其带领的人员等人将马某甲、赵某丙、马某乙、田某某按在地上殴打,致马某甲左第六肋骨骨折,头部左侧毛细血管断裂;赵某丙全身软组织损伤;马某丙头部皮肤挫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田某某右颊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后马某甲因受此次被多人殴打诱发**。

华某甲看到何某某等人殴打马某甲等人时,让李某乙给在工地的李某甲打电话说让何某某不要打人,何某某等十余人即逃离现场。期间,华某甲的姐夫冯某某指挥挖掘机司机迅速将马某乙家的土地开挖完毕。当日下午,华某甲安排华某乙赶到旬阳县城区将2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扣除2000元,将剩余的180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根据其所组织人员各自作用及现场表现情况,分别发给赵某甲等人500至1000元不等的“出警费”,剩余钱款据为己有。

经鉴定,马某丙、田某某构成轻微伤,马某甲的损伤情况应属轻伤,其患**的诱因为2011年3月23日被多人殴打。

案发后,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马某甲一家长期在华某甲工地务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助华某甲纠集何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诱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