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其女友陈某某前几天一直跟许某某一起玩,遂心生不快计划殴打许某某。后李某甲纠集张某某、尚某某、李某丙、谢某某,尚某某途中又纠集王某甲,王某甲又叫庄某某一同前往,一行7人到达海州区汇金广场名将棋牌室后开始寻找许某某。后在882包间内将被害人高某某误认成许某某,李某甲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尚某某持伸缩甩棍对高某某殴打、王某甲持包间内塑料板凳砸高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夏某某殴打高某某肩膀附近处两拳、庄某某踹高某某一脚并打其两拳。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乙、郑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关系人谢某某、庄某某、尚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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