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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居委会****号,住儋州市****大道**巷自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9时5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符某甲、符某乙得知被害人高某某未同意李某甲的女朋友李某乙休假,李某甲、符某甲、符某乙遂与李某乙、符某丙驾驶二辆电动车到儋州市**镇**会所的门口处。李某甲看见高某某坐在门口旁边,便上前质问并殴打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见状也上前殴打高某某,被害人李某丙上前阻拦时被符某乙用拳头殴打到脸部。其间,李某甲持一张塑料凳准备砸打高某某时被旁人阻止,符某乙则持一张铁脚椅子砸向高某某。随后,李某甲扯打高某某至**会所的前台处,符某甲尾随其后,符某乙则被旁人劝阻在门口处。李某甲在前台处拳打脚踢高某某并用一张塑料凳砸打高某某,符某甲持一把电动车钥匙朝高某某的头部扎了三下。后李某甲、符某甲、符某乙逃离**会所。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皮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丙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自愿放弃其另一处伤情(眼部)的鉴定。

2019年10月27日,李某甲、符某甲、符某乙被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2月24日,李某甲、符某甲、符某乙的家人代其向高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7000元,向李某丙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高某某、李某丙谅解李某甲、符某甲、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乙、符某丙、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5.同案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及辨认;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李某甲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李某甲家人亦代其向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丙支付了赔偿金,获得高某某、李某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李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吴 娟

书 记 员:麦艳荣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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