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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5********,**族,**文化,房产销售,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村**队**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汪某甲从女儿汪某乙处得知其被男同学李某丙欺负,遂与李父被害人李某乙电话约好次日在校外见面。当晚,汪某甲即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以孩子被欺负为由,希望上述人员帮忙找人,在与李某乙见面时能 “撑场面”,并承诺支付一定费用。11月11日中午,汪某甲与妻子金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KTV开了**包房。当日下午,经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或者他人联系的约十余名男子先后来到该包房。金某某以其他家长在**KTV包房内等候为由将李母被害人崔某某带至包房,崔发现内有多名陌生男子欲离开,遭汪某甲、金某某阻拦,该二人就孩子事和崔理论,并联系李某乙到场。期间,汪某甲、金某某等人对李某乙夫妇言语威胁,强迫二人答应让李某丙转学、支付车马费人民币7950元(以下币种同)、喝下用辣椒油等特调的“饮料”等。事后,汪某甲分给到场人员200-5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分得300余元。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因孩子间的纠纷,二人于2019年11月11日下午到**路**KTV和对方家长汪某甲、金某某见面。对方十几人在包房内,崔某某要离开,遭到金某某、汪某甲阻拦。汪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等人对二人言语威胁,强行要求让李某丙转学,支付7950元车马费和喝特制“饮料”等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路**KTV服务员,2019年11月11日下午,女顾客金某某让其去**包房帮忙收钱,包房里气氛很压抑,金某某命令一男一女共转给其7950元,后其将钱转给汪某甲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丙、汪某乙的班主任。二位同学一直有矛盾,2019年11月10日,其得知双方父母要在校外谈,也劝阻过。11月11日晚从李母处得知汪同学父母将他们带到KTV包厢,里面有很多男的,强行要求他们喝了特调的饮料,并让他们转了8000元钱等事实。

4.证人汪某甲、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因孩子问题约对方家长见面,汪某某联系了李某甲、孙某甲、汪某丙等人,让他们帮忙找人来“撑场面”。在KTV包房内,其方通过夸大王某乙作用等方式,威胁对方并强行要求对方转学,后让对方支付车马费7950元及喝特制“饮料”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经张某某联系前往**路一KTV,在包房内看到汪某甲夫妇找对方父母理论,并有阻拦对方离开包房。期间汪某甲方有夸大王某乙作用,以吓对方,要求对方孩子转学,强行要求对方支付车马费、喝特制“饮料”等事实。

6.证人孙某甲、戴某某、汤某某、韩某某、毛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0日晚,汪某甲联系孙某甲让其帮忙找人“撑场面”,并承诺支付费用。孙某甲找了公司员工戴某某、管某某、毛某某、汤某某和韩某某,叫他们去KTV帮忙,戴某某等五人到了KTV后,看到老汪夫妻和对方夫妻在说孩子的事,期间老汪夫妻强行要求对方转学,让对方支付车马费及喝特制“饮料”的事实。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经同事李某甲联系前往**KTV,当时包房里有很多人,汪某甲夫妇强行要求对方孩子转学、强迫对方喝“饮料”、向对方要车马费等事实。

8.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涉案钱款的转账情况。

9.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学校对汪某乙和李某丙纠纷一事的调查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李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的一天,汪某甲说他女儿在学校被人欺负了,对方约架,希望其找些人去帮忙“撑场子”,并承诺支付费用。后其叫了同事孙某乙等3人一起去**路**KTV。在包房里,汪某甲夫妇和对方父母谈孩子的事,言语中有威胁、恐吓对方,还强行向对方索要8000元“车马费”,并让对方喝特制“饮料”等。期间,其一直在边上坐着没说话,事后分得300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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