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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徐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69********,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2019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7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7日20时许,在徐水区看守所**监室内,在押人员姜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后三人另案处理)无故殴打韩某某,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8月2日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刘某某被刑事拘留,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赵某某等人交代了对韩某某的殴打行为是受值班员李某甲的指使才实施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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