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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村**组**号,住新津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津县金华镇砖桥村党总支书记杨某某(已起诉)与同村村民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人,因新津县金华镇砖桥村1组果园承包纠纷协调工作未果。2020年4月14日21时许,杨某某指使郑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叫人到砖桥村1组果园,后郑某某邀约张某乙(已不起诉)、李某丁(已不起诉)等人,以维持果园果子装车现场秩序为由,阻拦或殴打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人,致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8日,因得到经济赔偿,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对杨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丁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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