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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劲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以寻衅滋事罪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贾某某、赵某某提起公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6月12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因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撤回起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准许撤回。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14日,在蓟州区开发区**铝材公司门口处,李某乙与保安发生争吵并移动车辆堵在厂区门口,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贾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李某甲将该厂南门口电动栏杆折损,贾某某、赵某某将保安室内电暖器、对讲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285元。经补充侦查,本案中的涉案物品中的挡车器在损坏后没有按照价格鉴定的范围进行更换,导致挡车器的鉴定价格4950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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