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83********,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汾阳市**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园**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靳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1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其父亲李某乙来到某某公司找武某某解决之前的经济纠纷,李某甲从该公司灶台处拿了一把水果刀握到手中等武某某回来,见到武某某后,李某甲便拽住武某某的衣领,将其拖到里间摁倒在办公桌上,并用水果刀抵在武某某的脖子上对其进行恐吓,经人劝说,李某甲放开了武某某,其将水果刀扎到桌子上时致自己右手受伤。后李某甲又对武某某拽衣领、拌腿、搂脖子等,以达到武某某去医院探望其母、道歉及解决经济纠纷的目的。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认罪认罚,且属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