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镇**村**号,农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为了发泄情绪、报复他人,以被害人赵某某、缴某某等人进入任丘市吕公堡镇天河宾馆女员工宿舍为由,对被害人赵某某、缴某某进行殴打、电棍恐吓、胁迫并强行索要被害人赵某某、缴某某等人的钱财,在索要被害人缴某某钱财未果时,缴某某女朋张某某替缴某某用微信转给被告人2000元人民币。

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案案发现场一旁起到了撑腰助威的作用,在同案人李某乙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存在放任的心态,起到了帮助的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方与赵某某、缴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十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