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6日、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6月1日)。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正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正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1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开车路过斜角头村庙会时,与正在庙会收拾鞋摊的被害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持砖块、剪刀将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三人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