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涟源市**镇**村村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乙(相对不起诉,时任石马山镇崩石村村委主任)因推荐党员等工作矛盾,到李某丙(时任该村支委副支书)家理论,与李某丙、谢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推搡,谢某某打了李某乙一个耳光,李某乙遂从旁边的凳子上捡起一把水果刀进行威胁,但觉得不妥又主动将刀放下后离开。李某乙回到其居住的养鸡场后,把自己被李某丙夫妇打了的情况告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听后很生气,遂携一根断了一截的锄头木棒、一把约50CM的水果刀,开着面包车去李某丙家讨说法,李某乙和刘某某(李某乙之妻)也跟了过去。李某甲到李某丙家后,一只手拿木棒,另一只手用衣服包着水果刀在李某丙家门口辱骂,并扬言要砍人,然后拿木棒将李某丙的摩托车油箱砸凹,当其持水果刀打算往李某丙家冲时,被闻讯赶来的村支书李某庚拦住并将刀抢下。此时,李某乙与刘某某到达了李某丙家,两人又和李某丙夫妇发生争吵、打斗,刘某某用口袋里装的石子砸李某丙家,李某丙上前阻止时,头部被砸伤。随后,刘某某又与谢某某纠打在一起,致谢某某头、脸部受伤,双方即被劝开。
2019年8月17日,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哥哥)代表李某甲及刘某某、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夫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李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伤照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同案人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李某乙与谢某乙、谢某丙三家共同修建排水沟,三方商量好在水沟和马路的交接地带留个沉沙井,用于以后清理垃圾和沙子,并约定不许在沉沙井上堆放任何东西。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在三方的公用水沟和沉沙井上植树,谢某乙的儿子谢某丁就将刘某某所植的树扯掉。刘某某遂持菜刀去砍谢某乙家的树,谢某乙的妻子李某子上前阻止,刘某某就持菜刀砍李某子,谢某乙上前劝阻时被刘某某砍伤头部。随后刘某某与李某子争抢夺菜刀时互殴,刘某某又用石头将李某子头部砸伤。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谢某丁也因此事发生了打斗。事后经过调解,李某乙赔偿了谢某乙800元医药费。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伤照片、病例资料、排水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李某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同案人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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