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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路**号**小区**座**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左右,因被害人张某某向他人散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妻子出轨一事并且发短信刺激李某甲,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为报复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便指使高某某采用投放小龙虾、投掷点燃的鞭炮以及用碎玻璃器损毁的方式对张某某入股的长乐区睿力健身房进行滋扰、破坏。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日23时许,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将活着的小龙虾投放到睿力健身房内。

2.2020年7月16日1时许,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将活着的小龙虾投放到睿力健身房内。

3.2020年7月24日12时许,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指使下,伙同陈某甲等人将点燃的鞭炮投掷到睿力健身房内,导致健身房内三块地胶板毁坏。

4.2020年7月26日0时30分许,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指使下,伙同他人使用碎玻璃器将睿力健身房两扇玻璃门砸坏。

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睿力健身房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01元。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长乐区**号**楼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福州睿力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毁坏玻璃门、地胶等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高某某、证人陈某甲以及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高某某及证人陈某甲的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综上所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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