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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4月20日以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06月开始,李某甲任**街道**社区主任之后,于2018年10月初分两次私自成立村党支部和社区居委会,并分别制作村党支部概况和社区居委会概况图版,私自任命村民徐某某为村副主任,并悬挂在居会办公室内。因**村党支部成员蒋某某在2018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落选,但村党支部成员没有被免职,仍然主抓计划育工作。李某甲无视相关规定,以蒋某某落选为由,私自三次撵蒋某某离开居委会办公室,不允许其在居委会工作,时间分别是2018年10月08日、2018 年10月12日、2018 年10月19日。

李某甲还多次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三次殴打他人。第一次是2016年08月份,李某甲召集村民代表大会,想通过会议拍卖村委会所有的奥迪轿车,用拍卖款补充给蒋某某房号一事,结果因村民没有同意,拍卖未成功。会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因此事发生争吵并撕打,李某甲用脚踢伤李某乙腹部;第二次2018年10月12日,因李某甲无故驱赶蒋某某,不让蒋某某在村委会办公,李某甲和李某乙发生争吵后,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被李某乙躲开;第三次是2018年11月初的一天,蒋某某因李某甲制作的签到簿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去质问李某甲,尔后两人发生争吵,李某甲将蒋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蒋某某腰部受伤住院治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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