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4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路**号,住邵东县**街道**路**号。2019年1月31日因故意损坏财物案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年满七十周岁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31日二次将案件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邵东县**局在其国土红线图范围内修建围墙,其附近居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邵东县**局砌围墙拦住了其厂棚,使其不能正常进出为由,多次强行阻止邵东县**局砌围墙,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4日,多次将邵东县**局砌好的围墙的砖敲掉、推倒,造成邵东县**局损失共286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积极认罪认罚,取得邵东县**局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辨认说明、价格认定书、墙体被损、作案工具照片、县烟草局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甲、伍某乙、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能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悔过,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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