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31996********,汉族,半文盲,绥棱县**轮胎店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绥棱县**轮胎店。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0时许,在绥棱县靠山新邨小区北侧修理一条街好运轮胎店门前及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故将王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九台车的二十四只轮胎用锥子扎坏,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11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系民间纠引起,被害人对其已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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