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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决定,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赵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某某(未到案)、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自己之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等人用于购买比特币(洗钱),且为了获取好处费介绍了罗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办理银行卡以700元至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等人洗钱使用;杨某乙将自己之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卖给杨某甲使用,并介绍了李某甲、周某某办理银行卡卖给赵某某等人使用。赵某某共获利5000余元,杨某乙共获利1000余元。

杨某乙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后卖给赵某某等人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62133611999********账户2020年09月23日共进账237154.81元。

赵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办理,于2020年8月27日交给杨某甲等人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1990********账户2020年08月27日共计进账101982元,且关联到被诈骗的款项;其中,2020年08月27日-09月02日,被害人戴某某被人以其名下电话号码、银行账户会被加入黑名单和涉嫌网络诈骗为由骗取169496.69元,有5000元流入该账户;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邓某某被他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其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核查、交保障金为由骗取99998元,有41698元流入该账户;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冯某某被以为其办理取消纪梵希会员的方式诈骗12000元,有6000元流入该账户;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万某某被人以其被误点为纪梵希代理商需要取消为由骗取3200元钱,全部流入该账户。

杨某乙为赵某某找的开卡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09日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71100********账户2020年10月09日共计进账646787.05元,且关联到被诈骗的款项;2020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其涉嫌洗黑钱案件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99920元,其中179300元流入该账户;2020年10月9日被,被害人何某某被人以冒充淘宝客户为其取消收费业务的方式骗取67800元,其中20800元流入该账户;2020年10月9日,被害人杨某丙被人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以其涉嫌洗黑钱需要调查其资金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17957.8元,其中19400元流入该账户;2020年10月10日,被害人章某某被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其涉嫌洗黑钱为由,通过ATM存款、手机网银转账的方式诈骗134106元,其中49911元流入该账户。

杨某乙为赵某某找的开卡人员李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办理的中国银行卡62166928000********转入涉案交易金额355586元,且关联到被诈骗的款项。其中,2020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的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以解除银行卡被冻结风险为由诈骗32000元,有10000元流入该账户。同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被害人李某丙被他人以其涉嫌刑事案件、其银行卡要被冻结为由诈骗60000元,有29988元流入该账户。同日,在四川成都的被害人丁某某被他人以涉嫌诈骗需进行金融调查为由诈骗24700元,有17697元流入该账户。同日,在四川省泸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以其涉嫌刑事案件为由诈骗124500元,有50001元流入该账户。同日,在广东省的被害人贾某某他人以唯品会客服为其取消代理为由诈骗46000元,全部流入该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予以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仅涉及1套银行卡的提供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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